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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2018-10-08 12:45:48   作者:   來源:   點擊:

  第一條 為保證強農惠農政策的貫徹落實,嚴肅處理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的違規(guī)違紀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guī)定》等黨內法規(guī)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強農惠農資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級安排用于“三農”的各項政策性資金,包括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資金、農業(yè)生產發(fā)展資金、對農業(yè)和農民的直接補貼資金、農村社會事業(yè)發(fā)展資金、政策性農業(yè)保險財政補貼資金等。
  第三條  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責任追究,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對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責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jiān)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guī)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五條  在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項目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在調查摸底過程中工作失職,導致基礎數據填報不真實;
  (二)對擬申報享受強農惠農資金的對象及標準,未按照規(guī)定予以公示;
  (三)對群眾反映的問題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調查處理;
  (四)因工作失職,將不符合條件的對象納入申報范圍或者未將符合條件的對象納入申報范圍;
  (五)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強農惠農資金;
  (六)用強農惠農資金充抵債務或其他款項;
  (七)其他違反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在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財政等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強農惠農政策公開不及時、不全面;
  (二)對基礎數據審核不嚴格或故意弄虛作假,導致將不符合條件的對象納入申報范圍;
  (三)未按規(guī)定對強農惠農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直達賬戶;
  (四)未按規(guī)定及時足額開具撥付指令,拖欠延壓強農惠農資金;
  (五)不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六)對發(fā)現的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的違規(guī)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
  (七)農民負擔及補貼政策監(jiān)督卡和直達農戶的強農惠農資金“一本(卡)通”沒有按規(guī)定及時發(fā)放到戶;
  (八)其他違反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七條  在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項目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建立有效管用的資金監(jiān)管制度;
  (二)未將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三)在項目前期工作、計劃分配、組織實施、檢查驗收等項目管理過程中工作失職;
  (四)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強農惠農資金;
  (五)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規(guī)定收取費用或者為單位、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違反規(guī)定將專項資金用于人員工資、津貼補貼及獎金和公務車輛、辦公用房購建等其他支出;
  (七)未建立完整的項目管理檔案和資金發(fā)放記錄;
  (八)其他違反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在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受委托承擔強農惠農資金發(fā)放業(yè)務的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政策性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付、占壓、挪用強農惠農資金本金、利息或保險賠償金,資金未按規(guī)定直達農戶;
  (二)違反規(guī)定收取手續(xù)費;
  (三)向客戶強行推介金融產品或其他有償服務;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資料;
  (五)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代扣、代繳有關費用,代領資金;
  (六)其他違反規(guī)定對客戶造成較大損害的行為。
  第九條  強農惠農資金使用管理責任追究,應當根據責任人的錯誤事實、情節(jié)、后果及態(tài)度,作出下列處理:
  (一)批評教育。包括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誡勉談話、通報批評。
  (二)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guī)定給予黨紀處分;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村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責令賠償。
  第十一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責任追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guī)定,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受理并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zhí)行。
  第十二條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省監(jiān)察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